福建追討“肉身佛”村民:若消息不好估計要哭倒大片人

          2017-07-14 08:53:32 來源:封面新聞 責任編輯:黃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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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討未果

          荷蘭藏家要價太高,協商無果

          文化部黨組成員、國家文物局黨組書記、局長劉玉珠曾在2016年接受央視采訪時談到了“肉身坐佛”的海外追索進展。

          劉玉珠表示,國家文物局通過多種方式與荷蘭方面進行磋商交涉,但章公祖師像現持有人無視中方的正當訴求,提出高額補償和指定存放地點等我們無法接受的條件,導致協商暫未取得實質成果。我們還會繼續會同相關部門,積極采取外交和法律手段,加大對章公祖師像的追索工作力度。章公祖師像屬于福建省大田縣陽春村村民集體所有。國家文物局將會同外交、司法等部門以及地方政府,給予村民積極而有必要的支持。

          劉玉珠當時表示,由于流失海外的中國文物情況比較復雜,國家文物局依據流失文物追索的國際準則和雙邊協定,將當前因為盜竊、盜掘、走私出境的中國文物作為追索重點,積極通過法律和外交途徑索回。

          劉玉珠強調,對于被盜流失文物,中國政府的態度是一貫鮮明的,即主要采取外交和司法手段進行追索。截至2016年3月,我國先后與美國、意大利、印度、柬埔寨等19個國家簽署了“防止盜竊、盜掘和非法進出境文化財產”的政府間雙邊協定以及備忘錄。

          2015年11月,陽春村和東浦村村民委員會代表全體村民授權中荷律師團隊進行追索訴訟。2016年5月底,一家國際律師事務所代表福建村民向范奧弗里姆本人和他名下在同一地址注冊的兩家公司提起訴訟。村民在訴求中指出,被告購得肉身像的行為絕非善意取得,依照荷蘭法律也無權擁有佛像內所含的他人遺骸。

          去年9月,追討“章公祖師”一事又有了新進展,此案被告、荷蘭藏家奧斯卡·范奧弗里姆向法庭提出由原告福建村民提供法庭費用擔保要求。之后,法庭定于2017年7月14日舉行首場法庭聽證會。

          5大焦點爭議

          章公祖師肉身能不能被藏家據為“財產”?

          原告律師及法律專家指出,中國村委會能不能在荷蘭法庭打官司、荷蘭藏家所稱“佛像已被轉手”是否合法有效等爭議,將是直接影響本案是否能在荷蘭被受理的程序性問題。

          此外,章公祖師肉身是不是荷蘭法律定義上的“尸體”及應否產生所有權、荷蘭藏家所購佛像與陽春村被盜佛像是不是同一尊佛像、荷蘭藏家是不是善意取得佛像等爭議,也可能成為雙方交鋒點。

          1.中國村委會能不能在荷蘭打官司?

          2016年5月底,福建省三明市大田縣吳山鄉陽春村和東埔村村民委員會委托中荷律師團向荷蘭法庭提交起訴狀,要求法庭判決荷蘭藏家奧斯卡·范奧維利姆將其所持章公祖師肉身像歸還普照堂。

          在今年1月提交的應訴答辯狀中,被告范奧維利姆稱,“陽春村和東埔村村委會不是荷蘭《民事訴訟法典》條款定義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被認定為具有法律人格的有效實體”,因此“原告訴訟請求應被判決不予受理”。

          針對被告這一主張,原告向法庭補充提交相關說明文件說,根據中國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有權依據法律或接受本村村民委托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在實踐中,有大量訴訟案例系村民委員會作為原告或被告參與其中。

          中荷律師團的荷蘭籍律師揚·霍爾特赫伊斯告訴記者,荷蘭法官可能并不了解中國法律對村委會訴訟主體資格、特別法人資格的規定,原告方將就此展開陳述。這是法官裁定案件是否可受理的一個關鍵問題。

          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副院長霍政欣教授告訴記者,依據荷蘭法律和司法判例,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的“勞資協議會”及普通合伙關系等,也能在荷蘭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享有訴訟主體資格。判定訴訟主體資格的關鍵,在于考察原告是否具有訴訟利益。

          霍政欣說,根據荷蘭相關法案,“在認定此案訴訟主體資格時,荷蘭法院不僅要依據荷蘭法律,也要參考中國的法律法規;而依據中國法律,村民委員會具有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這毫無疑問”。

          2 .“佛像被轉手”是不是“欺詐性轉讓”

          被告在答辯狀中說,“范奧維利姆已于2015年11月29日與第三方達成交換協議,用所持佛像交換該第三方私人收藏的佛教藝術品,并向此第三方承諾不會透露其姓名”。“被告既不持有佛像,也不擁有佛像所有權,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被判決不予受理,或予以駁回。”

          就此,原告補充提交了范奧維利姆于2015年12月、2016年4月及5月發出的電子郵件,范奧維利姆在這些郵件中寫道:“我可以代表佛像現在的持有者,采取行動和作出決定。”

          原告要求法庭判決被告提交其所述的“交換協議”、公布所謂“第三方”的身份信息;要求法庭判決此“交換協議”非法無效。

          霍爾特赫伊斯告訴記者:“這一‘交換’行為可被推定為‘欺詐性轉讓’。這樣的交換意味著,如果法庭裁決范奧維利姆應將佛像歸還給村民,他就可以假借‘已將佛像轉手給他人’,阻撓裁決的執行。”

          霍爾特赫伊斯還指出,范奧維利姆明確表示,與之簽署“交換協議”的“第三方”對佛像有關爭議完全知情,這就意味著,此“第三方”獲得佛像絕不可能是善意取得。

          3.章公祖師肉身能不能被據為“財產”

          原告主張,章公祖師肉身是符合荷蘭法律定義的“尸體”,依照荷蘭《埋葬與火化法》,無人可擁有其所有權,而福建村民擁有其處分權。

          起訴狀寫道,章公祖師對當地人廣施救助,予民眾以醫療和精神上的幫助,死后肉身坐化成佛,通過一定措施成為不腐之肉身坐佛,然后才修塑成金身佛像。佛像里的肉身,是一具身份可識別、含有完整骨骼的高僧坐化肉身尸體。章公祖師肉身已成為富有宗教及精神含義的客體。在普照堂建成后各個時期,福建村民對“章公祖師”照拂有加,已達千年。作為保管人、管理人和受益人,福建村民擁有對章公祖師肉身的處分權。

          被告答辯狀援引佛像CT掃描結果稱,肉身大部分內臟器官不復存在,不是完整軀體,因此不是荷蘭法律定義的“尸體”;荷蘭《埋葬與火化法》不適用于包含有人類遺體或殘骸的藝術品,此案應適用物權法。被告還在補充文件列舉了美國、比利時、英國等地的木乃伊拍賣、交易、展出等事件,辯稱章公祖師肉身和那些木乃伊一樣,可被視為“財產”,可產生所有權。

          霍政欣指出,這尊佛像之所以具有特殊的重要價值,恰恰在于其所含的肉身,肉身對村民的精神意義遠超過組成佛像的材料(即覆蓋物)。即便章公祖師肉身不能被荷蘭法庭認定為“尸體”,也至少構成“人體遺骸”。“人體遺骸主要體現的是精神價值,而非財產價值。對于原告的返還請求,也應從精神價值出發,以道義角度多考慮其合理性。”

          4.是不是同一尊佛像?

          被告答辯狀提出的核心主張是,“原告主張返還的佛像與范奧維利姆1996年中購得的佛像不是同一尊佛像”。

          答辯狀附上多家機構信函,試圖證明范奧維利姆此前一直堅持的說法:他所購佛像出現在香港的時間早于章公祖師肉身像被盜時間——1995年12月14日,因此兩尊佛像不可能是同一尊佛像。但答辯狀及補充文件未能提供佛像上一持有人魯斯滕伯格從他處獲得佛像及范奧維利姆從魯斯滕伯格處獲得佛像的任何交易文件。

          為證明此佛像非彼佛像,答辯狀還大篇幅陳述范奧維利姆所購佛像不具備村民描述的特征,包括“左手虎口位置有孔”“頸部有裂紋、頭部或有松動”等。

          記者從中國國家文物局獲悉,在訴訟啟動前的歸還談判中,福建省文物專家已告知范奧維利姆,佛像特征某些說法系個別村民的回憶表述,在已有大量確鑿和關鍵證據的情況下,不應糾纏于此。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包括:陽春村、東埔村保留的家譜,內有關于章公祖師、普照堂的明確記載;村民世代看護供奉章公祖師肉身像的歷史記錄;村民們舉辦祖師巡游活動和其他儀式的圖片等。

          原告特別援引2014年荷蘭德倫特博物館在范奧維利姆所購佛像展出時出版的圖冊文章。曾對佛像進行科學研究的荷蘭學者在文中提到,佛像被發現內有文卷,卷上寫有漢字兩行,含“本堂普照”“章公六全祖師”字樣。這足以證明,范奧維利姆所購佛像與普照堂被盜佛像一一對應的密切關系。

          5.是不是“善意取得”?

          原告主張范奧維利姆購買佛像的行為并非善意。原告指出,身為專門從事亞洲藝術品交易的收藏者,范奧維利姆本該詢問和要求出具佛像可以出口和交易的相關文件,以核準所購佛像并非從中國非法出境。考慮到其所支付的價格,范奧維利姆知道,或者至少應當知道,這尊佛像是一件有價值的佛教文物,也應該預料到其可能承擔文物非法來源的風險,以及第三方可能就該佛像主張權利的可能性。

          被告抗辯說,范奧維利姆的職業是建筑師,他不是“專業的亞洲藝術品交易商和收藏家”,而佛像上一持有者魯斯滕伯格在香港獲得佛像時,“香港對文物進出口并無限制”。

          霍政欣說:“專業收藏家不等于職業收藏家,許多專業藏家另有職業。被告以建筑師為職業,同時也是專業收藏家,兩種身份并不矛盾。針對活躍的專業收藏家,其購買藏品時是否為善意,是否履行了盡職調查義務,依據荷蘭法律與本領域職業道德與行為守則,須滿足更加嚴格的標準。綜合本案交易行為發生地以及交易價格,有理由認定,范奧維利姆購買佛像的行為并非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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