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速讀:“知假買假”牟利 可能不獲支持
本文轉自:上海法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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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桌主持陳宏光
本期嘉賓
上海光大律師事務所潘軼
上海尚法律師事務所和曉科
上海中夏律師事務所李曉茂
主持人:
一名消費者隔周兩次向同一家電商下單,網購同一種標稱為日本生產的人胎素膠囊,隨后,以該膠囊無中文標簽和檢驗檢疫報告等為由向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0倍賠償。法院經調查認定,消費者第一次網購符合消費行為的特征,對其10倍索賠訴求予以支持;第二次網購涉嫌出于牟利目的,不支持索賠。
從這起案件可以看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行為,對于“知假買假”“職業打假”等牟利行為,司法很可能不予保護。
懲罰性賠償前提是“為生活消費需要”
只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才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和曉科:對于所謂“職業打假”“知假買假”是否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認識上的分歧。
雖然法律上對“職業打假”并無明確的界定,但大體來說,職業打假和普通消費者存在兩個重要的差別。
首先,職業打假往往是知假買假;其次,職業打假人購買商品不是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以牟利為目的,即希望通過法律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來獲得收益。
目前在食品藥品消費領域,知假買假能夠獲賠已有權威的說法。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職業打假就一定能夠獲賠,因為無論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是《食品安全法》要求懲罰性賠償,其關鍵都在于提出的主體是“消費者”。
《食品安全法》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是這樣表述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也就是說,只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才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實踐中有很多“知假買假”“職業打假”要求懲罰性賠償的案例,法院都是基于法律的這條規定,認為購買行為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進而沒有支持懲罰性賠償。
“知假買假”并非一概不賠
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生產者、銷售者不能以“知假買假”為由進行抗辯。
潘軼:對于“知假買假”的懲罰性賠償訴求,法院究竟是否支持,長期以來沒有權威的說法。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首次對食品藥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能否獲賠問題給出了權威的指引: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對食品藥品領域的“職業打假”顯然比較有利,近年來,職業打假行為在食品藥品領域也較為活躍。
但是,這一規定僅明確了生產者、銷售者不能以“知假買假”為由進行抗辯。而“職業打假”不但“知假買假”,往往“買假”的數量頗大,甚至是多次反復購買。
因此,生產者、銷售者仍可以“職業打假”購買數量、購買方式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為由,拒絕給予懲罰性賠償。
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來看,明顯不符合“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這一要件的消費行為,很可能無法獲得懲罰性賠償。
“知假買假”牟利逐漸受到遏制
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并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知假買假”牟利的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
李曉茂:對于“知假買假”“職業打假”的功過是非,一直以來都有不同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7年5月19日給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一個答復中提到:
應該說,職業打假人自出現以來,對于增強消費者的權利意識,鼓勵百姓運用懲罰性賠償機制打假,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產生了一定積極作用。
但就現階段情況看,職業打假人群體及其引發的訴訟出現了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其負面影響日益凸顯。基于以下考慮,我們認為不宜將食藥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
1、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
民法上的欺詐,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解釋,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
2、從打擊的效果來看,由于成本較小,取證相對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業,主要集中在產品標識、說明等方面。該類企業往往是同類市場上產品質量相對有保障,管理較為規范的生產經營主體,而對于真正對市場危害較大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不規范的小規模經營主體打擊效果不明顯。
3、從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團),其動機并非為了凈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更有甚者針對某產品已經勝訴并獲得賠償,又購買該產品以圖再次獲利。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
最高院還表示,將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借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
此外,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也在第十五條明確,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或者不能證明與被投訴人之間存在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情況。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對于知假買假尤其是大量購買的行為,無論是在投訴舉報環節還是在司法訴訟中,都有可能被認定為“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從而無法獲得懲罰性賠償。
拋開功過是非不談,無論《食品安全法》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如果某一消費行為不是基于生活需要,而是為了靠“懲罰性賠償”牟利,那么不受上述法律的支持也是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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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次購買同一問題商品法院判決僅第一次“退一賠十”
據《中國消費者報》報道,間隔一周,江蘇省一名消費者兩次在同一家電商下單,網購同一種標稱為日本生產的人胎素膠囊。隨后,該消費者以膠囊無中文標簽和檢驗檢疫報告等為由向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電商10倍賠償。
法院經調查認定,消費者第一次網購符合消費行為特征,對其10倍索賠訴求予以支持;第二次網購涉嫌出于牟利目的,索賠不予以支持,對兩次網購行為給出了不一樣的判決結果。
記者從湖里區法院獲悉,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廈門市湖里法院主審此案的審判員姚亮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指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法律保護的對象是基于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不包括為生產經營或牟利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在此案中,葛女士第一次網購案涉商品,符合消費行為的特征。但從葛女士起訴時對訴求依據的表述來看,其對進口食品的相關要求有一定程度了解,其在收到第一次網購的商品后,結合實物,憑借其生活經驗應當認識到該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重大瑕疵,在此情況下,其仍繼續下單購買,之后并未采取一般消費者在發生糾紛時向平臺申請退貨或撥打“12315”消費申訴熱線投訴等簡便常用的處理方式,而是在短期內提起訴訟并主張懲罰性賠償,行為動機存疑。
因此,法院認定葛女士第二次購買案涉商品的行為,并非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而是以牟利為目的。
最終法院對于葛女士主張的懲罰性賠償請求,僅按第一次網購金額的十倍即54670元予以支持,第二次網購僅支持退還貨款5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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